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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质量监督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各级监督机构定期组织考核;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机构队伍建设,保障监督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监督机构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向建设单位发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二)对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制订监督工作计划,组织监督交底会,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在建筑设计企业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后,与建筑设计企业约定监督交底时间,参加交底人员应包括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监督交底会议上,监督机构应介绍负责本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工作计划进行交底,提出相关要求,形成监督交底记录。

  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与单位的业绩、信誉、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监督工作计划,实施分类监督,着力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监督效能;可根据施工进度、质量状况以及监督情况等,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行调整,实施差别化监督。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下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等工程实体质量问题,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应进行现场复查,并形成复查工作记录。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时发现,或收到投诉举报,或监理单位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可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并向建筑设计企业发放《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三)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超过3个月无故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十五条中止施工的工程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向监督机构申请恢复监督,并提交恢复监督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由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盖章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恢复监督申请书。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前,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工程质量状态进行评估,专家评估报告作为恢复监督申请书的附件。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经核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对工程恢复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终止质量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终止质量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说明,记录质量监督和终止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或终止工程质量监督之日起15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将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应存档保管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第二十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人员委派、监督工作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提升档案电子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监督机构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二十三条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已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中止工程质量监督期间或者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后,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和质量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整改期间拒不执行质量监管指令发生质量上的问题或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弄虚作假,限于现有的技术力量和监督手段无法发现,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涉密工程,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