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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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复习资料: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城市供水、排水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筑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2)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拥有相对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对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3)未经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4)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依规定占用。

  5)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6)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依规定挖掘。

  7)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