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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_业主

  物业服务合同是小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就小区的管理业务签订的合同。随着时下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品质的要求也在相应提高,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多因业主不满物业服务的品质引发,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易陷入拒交物业费与起诉索要的僵持拉锯状态。

  《民法典》第937条至第950条对物业服务合同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理解。

  《民法典》第937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为“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其内容包含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两部分。同时,《民法典》第938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能够最终靠三种方式订立。首先,建筑设计企业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业主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概括受让建筑设计企业作为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享有的合同权利与负担的合同义务(《民法典》第939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民法典》第940条);

  其次,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民法典》第280条);

  需要注意的是,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构成对业主的根本违约,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对业主不履行转委托的物业服务或者履行不当的,业主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949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有关的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民法典》第950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能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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