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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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一条 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实际,制订本管理规约(以下称本规约)。

  第二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拥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个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三条 本规约由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与本规约一致。

  第四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应遵守物业使用的相关规定,如本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电梯使用、空调安装、装饰装修、房屋出租、垃圾投放、宠物饲养等管理制度和约定,不可以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章程》,在党的领导下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六)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约为 平方米,坐落位置: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地点: 。

  建设单位在行使以上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时,不得影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正当权益。

  第八条 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业主享有以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一)单幢建筑物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整体的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面等;

  (二)单幢建筑物内全体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水泵、电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避雷设施、通讯设施等;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围墙、池井、照明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室内架空层活动区域、室外道路及绿地等。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具体根据本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条 业主应依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相关联的费用,转让物业的,应自觉及时结清物业服务等相关联的费用。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公司可以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项目的,其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二条 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装饰装修、房屋出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约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同时向社区、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活动,书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各项约定;业主应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工作进行配合和监督,共同做好本物业区域内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承担对应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物业规划设计用途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社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规约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正确地处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管线铺设、建筑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秩序维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一)遵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本规约约定,遵守装饰装修的需要注意的几点,不做出破坏房屋承担重量结构、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二)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装饰装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需要注意的几点告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并与实施工程单位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三)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用到的材料及装修垃圾,不得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

  (四)施工期间应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对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施工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其它时段不得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时间外进行实施工程的,应事先取得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同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后实施,并尽可能缩短施工时间;

  (五)不得擅自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

  (六)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如有违反上款行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制止;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要求其限期改正,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向城市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上述行为人及其行为在公示栏中予以公示;物业服务公司能够对用于违法搭建的材料采取禁止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措施,同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和社区报告。

  第十七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需要注意的几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电梯故障或存在安全使用风险,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特定种类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有必要进行安全评估和维修、改造、更新,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检验机构发出整改通知的,由全体业主或部分共有业主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安全评估和维修、改造、更新,相关联的费用由相关业主一同承担,所需经费可按相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由相关业主自行筹集。

  鼓励引入电梯安全管理保险机制,购买“电梯维修”、“电梯养老”等电梯综合保险,所需经费可按相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由相关业主自行筹集。

  第十八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住宅设计规范、标准明确的要求安装空调,安装在统一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或接纳空调冷凝水的阳台排水系统,不得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另外负载。定期对空调设备的安全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护。未预留设计位置的,应按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并做好冷凝水的处理。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空调产生噪声超过有关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不再使用,并采取维修、更新等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依规安全使用和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被公安、消防等部门责令整改的,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及时整改;

  如有违反上款行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上述行为人及其行为在公示栏中予以公示,同时报告社区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

  第二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如有违反上款行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上述行为人及其行为在公示栏中予以公示,并报告社区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并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饲养许可证件,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二)动物进入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时必须专人看护,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牵引,携大型犬出户时,还应当为大型犬佩戴嘴套。不得对他人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第二十二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禁止在物业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发出超标噪声,燃放烟花爆竹。

  1. 5吨以上货车(搬家等特殊情况除外)、大型客车以及载有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进入小区;

  2. 机动车辆在小区内行驶,时速不允许超出 5 公里,禁止鸣号、试车和练车;

  3. 机动车辆应按规定的车位停放,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消防井盖、人行便道和绿化等场地停放;

  5. 不得擅自在公共停车位上安装任何设置;车辆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影响其他人生活和休息。

  (一)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擅自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占用、损坏公共绿地、树木、园林景观等;

  (二)违章搭建、私设摊点,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设立广告牌;

  (三)擅自在建筑外立面上安装雨阳篷,将防盗防护设施装在建筑外立面(如:窗户外侧)、封闭阳台;非指定位置安装影响观瞻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在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板、外窗窗台外侧摆设花盆等饰品。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或者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物业服务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给予适当补偿,相关业主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而造成物业损坏及别的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状况下,必须及时进入物业专有部分进行抢修但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向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说明情况,并在下列其一个组织中 的监督下,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进行抢修,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抢修产生的相关联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维修养护物业,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事后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人为问题导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一条 建筑设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拒绝修复或拖延修复的,业主能自行或委托别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别的损失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幢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该幢建筑物内全体业主承担,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占该幢建筑物面积的比例分摊;本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本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占本小区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者转租,业主均应承担对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协同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同时,按规定将租客信息向社区或派出所报送登记。保障性租赁房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能够准确的通过租赁合同约定,代行部分业主权利,其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人数结合面积方式来进行计算,具体参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物业转让或者出租,业主须将本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文件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由受让人或承租人作出书面履行承诺。物业转让或者出租后,当事人应当于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及相应通讯联系方式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 物业转让或出租作为群租房的,如有邻居投诉群租房扰民后,物业服务企业一定上门核实,核实确认后,必须公告小区业主、报有关部门,并开始逐月递增收取物业服务费。如何确认群租房:当该房屋内居住的非亲属关系的人达到8人以上(含8人),则确定为群租房,业委会必须配合协调,解决群租房扰民等问题。如未能解决,将按照 予以清查整治,遇到当事业主不予配合,必须报请执法部门处理,或通过小区诉讼解决,诉讼费用由小区营收列支。

  第三十七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服务企业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规约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以告知、规劝、公示、向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报告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约的行为;

  (三)要求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因违反本规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四)对欠缴物业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水电费的业主进行公示并依法进行追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用于张贴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应告知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通知、公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在市物业管理综合平台公示相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建筑设计企业向房屋买受人承诺减免或者优惠物业服务费的,其物业服务费由建筑设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

  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自觉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的分摊水电费。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规约的实施。对业主违反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约,以告知、规劝、公示等方式要求当事人停止违反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需由全体业主分担费用的事项,按下列两种方式分担:

  第四十二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由业主委员会自主)经营,扣除合理经营成本后(经营管理费支出不允许超出公共收益的百分之三十),所得经营收益按下列约定分配:

  2. 40%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三条 经营收益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也能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经营收益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不得以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来管理,并每季度公示一次收支情况;经营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的,要单独列账,并每季度公示一次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公示情况、核查收支情况。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收益单次使用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签字,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营性收益单次使用金额在1001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须经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决定,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单次使用金额在5001元以上的,需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必要时还应向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及小区党支部报备,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前(任期届满、中止或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离职的)、委员资格中止、物业服务企业更换,业主委员会应在街(镇)、指导、协助下进行资产清查,并公示清查结果。

  10%以上业主或小区党组织或街(镇)或对清查结果存有疑问的,社区可通过召开业主会议(无需经业委会召开)形成业主共同决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公示审计结果,审计费用在经营收益中列支。

  经营收支情况每届进行一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每幢房屋门栋公告7日(不少于7日)。由业主委员会/小区党组织/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每幢房屋门栋公告7日(不少于7日),社区予以协助,审计费用在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归集、使用、管理执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通过规范程序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需使用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建议,牵头确定使用方案,严格确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原因、费用预算、分摊范围等,组织相关业主表决,依规定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及市物业管理综合平台公示。

  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分摊列支范围内五名以上业主(该部分业主须包含至少一名党员业主、楼长梯长或业主代表)、实施工程单位等有关人员,邀请社区、小区党组织对维修项目的申报、施工和验收进行过程监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无法工作的,上述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组织。

  第四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具体通过以下第 种形式进行表决: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未参与投票的业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与会多数业主表决意见;

  (四)异议表决:在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五)全体表决: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第四十九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如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按规定程序代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资金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经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专有部分人数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并在30日内完成资金续交工作。资金续交的方案内容包括:

  2. 每年从本社区物业经营收益中根据本规约第四十二条第1项约定的比例提取额度,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至达到应续交金额;

  3. 由相关业主按应分摊的金额续交,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其续交金额从小区经营收益中划转;

  4. 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同时,按月另行收取一定额度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至达到应续交金额;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其续交金额从小区经营收益中划转;

  若本规约约定续交资产金额来源没办法实现,则由相关业主按应分摊的金额续交,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属于共同所有的物业,其续交金额由业主按比例均摊。

  第五十一条 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第二项方式在直接用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支出,根据维修费的金额划分为:2000 元以下(含2000元)为小额维修,2001 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为中修,20001元以上为大修。不同标准的维修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1. 小修项目由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该梯业主代表共同提出方案并附具计划、预算等有关联的资料,由业主委会员主任委员或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书面同意使用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

  2. 中修项目由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代表共同提出方案并附具计划、预算等有关联的资料,并经维修所在梯两位以上业主代表签字证明(并经维修所在区域的业主代表及其他1位普通业主签字证明,),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业委会会议讨论表决同意,由主任委员或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书面签字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

  3. 大修项目由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方案并附具计划、预算等有关联的资料,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业主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表决,经小区业主投票权数(面积权数)过半数以上同意使用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任委员或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书面签字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

  4.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住宅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及房屋的现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确需做维修的,而该梯房屋达不到法定数量的业主书面同意使用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同意维修的,该梯房屋的全体业主必须执行;

  5.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应由该梯(小区)房屋全体业主继续存储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以确保维修资金充足。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存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并以房屋本体每梯为单位做专帐管理,设立档案。每梯房屋的全年维修项目及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公布。

  第五十二条 发生紧急状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后,依据相关流程规定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以及时的维修、更新、改造,该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具体申请流程依据本市《首期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办事指南》。

  物业服务企业没办法完成紧急维修时,全体业主授权 (待定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按规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待定单位。

  第五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自觉遵守本规约,违反本规约造成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对物业服务工作有意见或建议的,可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也可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遇有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应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小区党组织协调解决,或提请社区协调解决,或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第五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妨碍物业正常使用、造成物业损坏或导致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受损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物业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扰乱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可以限制其行使以下第 项共同管理权:

  第五十六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物业服务合同、本规约及别的文件的行为,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公司能够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2. 对于占用消防通道、故意堵塞出入口等严重影响业主公共安全和正常生活的特殊情况,物业服务公司能够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的见证下,采用拖车等强制方式解除隐患,费用由违规违约业主承担;

  3. 物业服务公司能够联合业主委员会、社区,以书面形式将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违规违约行为通报其所在工作单位,由其单位协助劝导、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等。违规违约人是党员的,可以由小区党组织协助劝导,并通过书面形式将其行为通报其所在党组织,由党组织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等。

  第五十七条 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规约的,业主应当协助改正、消除影响,并在小区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规约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未尽事项的修订、补充,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作为本规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九条 本规约如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条 本规约向所属街(镇)、社区、报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各存一份,并向全体业主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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